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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陳榮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就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事件併予核定其數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