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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之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