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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林佳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即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伯謙請求分割林奇峰遺產之權利,僅以林奇峰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部分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其支出之再抗告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