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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林中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第13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又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當事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之再抗告人為訴外人林佳晏,聲請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8號事件,聲請人均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法院就上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