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張鍵沅與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上訴人張鍵沅之聲請,以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伊就上訴補充理由狀是否得用證人之稱謂,與張鍵沅溝通無效,無法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