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黃欣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工作不穩定,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