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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所提錄音譯文及民事裁定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