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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盛斌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即伊母親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翁玉珍將侵占上訴人款項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藏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存根固記載「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字(下稱系爭文字),然該存根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似,但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難認系爭文字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翁玉珍於民國106年2月間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親簽或授權翁玉珍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所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承認有簽發本票,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麗月、吳冠廷,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不許其提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翁玉珍前侵占伊鉅款,並將其中3,2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105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同額本票,復於106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如數返還,嗣屆期未清償而更換系爭本票,該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玉珍(見一審卷第22頁反面、25至28、132、133頁反面、134頁)。第一審未傳訊該名證人,並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再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已承認有簽發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保證還款」之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麗月、吳冠廷(見原審卷第93、113、119、123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而禁止其提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為研求,率以前揭理由不予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