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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 崟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之當事人固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係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或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俾其準備如何伸張及防衛權利、參加訴訟實現聽審權,以維護自身之訴訟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乃因各該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生活中心地。惟在監所人已失去自由,對外交通隔絕、郵電往來受管制,倘逕向其住居所送達,已不符實際,基於法律規範目的,不生送達之效力。至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故應受送達人於澳門地區因在監等情事致喪失人身自由,基於聽審權之保障,應以其實際所在為送達處所,踐行法定送達程序,不得遽命為公示送達。

二、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30日出境迄未歸返,業經原審核閱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無訛。綜合上訴人之配偶李O蒨、父李O吉在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出境至澳門遭拘留、押在澳門監獄

(EPC)等語;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記載:據澳方回覆,上訴人因涉及案件,澳門警方將其押送路環監獄,並提供該監獄之網址及電話(見原審簡上卷103頁、簡上更卷155頁)乙節以觀,似見上訴人因在上開監獄而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屬實,原審歷次對於上訴人之開庭通知,均向新北市之地址送達(見原審簡上更卷33頁、121頁、123頁),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且依卷附資料,知上訴人遭拘留在澳門路環監獄,即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既認到場之李O吉、吳金棟律師,未受上訴人合法委任,乃未對上開處所送達無效,即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見原審簡上更卷125頁至129頁、159頁至16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生送達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103年6月10日協議,並為訴之追加(見原審簡上更卷56頁),原審復未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