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月里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 訴 人 張和生
邱茂田王榕韻許水枝被 上訴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月里與原審原告張和生、邱茂田、王榕韻及許水枝(下稱張和生4人)均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月里就0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下稱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張和生4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將之列為再審原告而為判決。林月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張和生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若原事件判決已確定,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詞。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未委任律師或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遲誤不變期間時,通常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原則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
㈡查:原事件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判決正本之教
示欄原記載「本判決不得上訴」等語。惟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前開教示欄記載有誤,原事件法院書記官乃於民國114年5月7日處分更正前開教示欄內容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方得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林月里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原事件法院以:原事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不因其判決正本教示
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上訴期間自原事件判決送達之114年4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林月里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乃於114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三審上訴裁定)。林月里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以:林月里於原事件訴訟委任非律師、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張文賓為訴訟代理人,難認本身或該訴訟代理人已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可辨識原事件判決正本敎示欄記載「不得上訴」係錯誤,而得及時於不變期間內為上訴行為,應准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救濟,原駁回三審上訴裁定未准否回復原狀之聲請,逕以遲誤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不合等詞,乃將之廢棄發回原事件法院,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林月里既已合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原事件判決自尚未確定。上訴人於原事件判決未確定前,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誤認原事件判決已確定並認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