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明佳
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財
沈文楠即文楠商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財受僱於被上訴人沈文楠即文楠商行(下稱沈文楠)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路000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變換車道線或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而撞擊訴外人林清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清風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2日死亡。伊為林清風之子,因林清風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陳文財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其僱用人沈文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外(即上訴人各39萬8,95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明佳新臺幣(下同)56萬1,05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40萬1,05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各40萬1,050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超過39萬8,95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第一審判決認李明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元本息、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8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各40萬1,050元,應予扣除。第一審判決固錯誤認定強制險給付係由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麗珠(即上訴人之母,林清風之妻)領取200萬元,將該200萬元自李麗珠得請求之171萬4,931元中扣除,而判決駁回李麗珠在第一審之訴,李麗珠既未就其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其不上訴之不利益自不得歸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仍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各再扣除40萬1,050元,自屬有據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固得主張扣除保險人給付之金額,以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惟加害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亦不得高於保險人實際賠付之金額,俾免加害人利用該規定獲取額外減免賠償額數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及李麗珠於第一審陳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75頁、第110頁),被上訴人亦辯稱其於被害人已獲賠付保險金200萬5,250元之範圍內無須再負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第100頁)。第一審法院因誤認該強制險給付全數由李麗珠領取,乃認定李麗珠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1萬4,931元本息,於扣除20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李麗珠第一審之訴。未據李麗珠上訴。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第一審扣除171萬4,931元後,復於原審扣除160萬4,200元(即上訴人每人各40萬1,050元),總扣除金額遠逾上訴人及李麗珠合計取得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或200萬5,250元),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是否無違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究明,逕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認定未據李麗珠提起上訴為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