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 煒 強訴訟代理人 徐 文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烱 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昉諭雖為伊合夥人,然其負責簽發票據權限限於診所相關業務範圍,吳昉諭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乃越權行為,且相對人明知與伊無業務往來,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吳昉諭是越權簽發系爭支票,竟未查證,如非故意,亦係基於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吳昉諭既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伊得執以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吳昉諭於11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如數交付,並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吳昉諭於另案即原法院113(原判決誤載為114)年度苗簡
字第71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之證述及於本件所檢附帳務明細表、支票兌現紀錄,可知其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長期無限制將空白支票本、簽發票據所用大小章交付吳昉諭保管使用,且不過問用途。是吳昉諭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基於自己利益及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係因吳昉諭之交付轉讓行為而受讓系爭支票,吳昉諭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則吳昉諭是否清償系爭債務,屬吳昉諭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縱認吳昉諭僅就診所相關業務具簽發票據權限,然因吳昉諭長期掌理上訴人財務,且曾以上訴人票據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診所業務之債務,被上訴人顯誤信吳昉諭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善意無過失執票人,並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㈢被上訴人係因借貸200萬元予吳昉諭而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取
得系爭支票時未給付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吳昉諭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保管上訴人支票及大小章,有權簽發上訴人支票,且不限用途,先前即曾以上訴人票據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診所業務之債務,系爭支票非其越權簽發,並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吳昉諭本有簽發及交付上訴人支票之權限,可代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參以系爭支票並無吳昉諭為受款人或背書人之記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9頁),原審遽認吳昉諭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吳昉諭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81、383頁)。吳昉諭亦檢附帳務明細表、支票兌現紀錄以書狀陳報其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見原審卷第187、197至275頁)。此攸關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徒以兩造非系爭支票前後手,吳昉諭是否清償系爭債務與上訴人無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