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秉岳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險),同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上訴人駕駛該車。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致豐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致豐當場死亡,伊已給付吳致豐第一順位遺屬父母、配偶即訴外人文世光、吳祐吉、陳怡君(下稱文世光3人)強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0,55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又上訴人與文世光雖於113年7月26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願與其父即訴外人陳定宏連帶賠償105萬元,然約定不包含已領取之強汽險保險金,伊仍得代位行使文世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爰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0,5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吳致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之過失,應依比例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祥榮公司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汽險,同意未領有駕

照之上訴人駕駛該車;上訴人嗣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致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吳致豐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文世光3人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強汽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文世光

3人乃平均分配系爭保險金。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可知上訴人同意由文世光取得所分配之系爭保險金外,願另行賠償105萬元,至吳祐吉、陳怡君雖非該調解筆錄當事人,然與文世光同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上訴人既不爭執該保險金數額,亦應同意將該保險金作為賠償渠等之金額,其空言爭執吳致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尚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0,5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汽險法乃採限額無過失制,即一定保險金額下,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此觀該法第7條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即明。又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正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汽險係政策性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被害人保障不受影響,並藉由保險人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保險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乃權利之繼受取得,是被保險人如欠缺責任成立要件(如其無故意或過失),或有責任減輕事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時,均得對保險人抗辯之,且保險人請求之額度應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準,而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代位求償之上限,俾免被保險人因本法規定之強制險,而承擔逾越其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保險人行使上開代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保險人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㈡查上訴人未領有駕照,經祥榮公司同意駕駛系爭汽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致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吳致豐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文世光3人系爭保險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代位行使文世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然應以文世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準,系爭保險金僅為賠償之上限。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吳致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並請求送鑑定其等間過失比例等情(見原審卷100、103至105、142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強汽險理賠計算書,於肇責比例欄似載明「己方30%」(見一審卷37至41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而吳致豐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究竟為何,攸關上訴人賠償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依法自應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上開規定及適用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