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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