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張詠惠律師繆欣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凃建隆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前審(下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秀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文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且其又參與上訴人之派遣業務,則上訴人及鎰光公司均為陳文秀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陳文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陳文秀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7746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鎰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上標示之商標「M 大都會」、叫車專線「00000」均為訴外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伊與系爭計程車無關,伊所經營者為「楷模車隊」非「大都會車隊」。客觀上從系爭計程車車身之標示或圖樣,僅可認知與大都會車隊公司有關,而與伊無涉,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陳文秀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過失與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總計為150萬7746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文秀如數賠償,併加計遲延利息。㈡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下稱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
稱系爭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知客運服務業者,因應消費者之叫車,派遣參與其經營車隊之所屬司機出勤執行計程車客運服務,並提供所屬司機專業訓練,確認車輛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及對受派遣之計程車需行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陳文秀受上訴人派遣,難認為陳文秀非受上訴人所使用而受其選任監督。又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文秀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於計程車上同時標示客運業者即鎰光公司與客運服務業者即上訴人名稱。在外觀上其車頂有標示「M 大都會」之車燈罩、車側身的前門張貼有「M 大都會」及陳文秀專屬車隊編號「00000」之貼紙、後門張貼有叫車專線「00000」之貼紙,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陳文秀為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陳文秀僱用人固係鎰光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文
秀連帶給付伊150萬7746元,及加計自11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鎰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隨著社會生活形態變化及社會發展情形而導入不同生活事物本質之新要素,依該事物現實呈現之事象,於不改變立法規範建構之僱用人責任基礎—即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原理,加入新事物之元素,資以判斷何人為該受僱人之僱用人,不能拘泥於感官知覺所認識的外觀形式。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已普遍使用叫車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於判斷何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應將該特徵(要素)導入,以為認定。
㈡查陳文秀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鎰光公司對陳文秀
有選任監督之權能,就陳文秀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撞擊被
上訴人致傷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情,陳文秀及鎰光公司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客運服務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與陳文秀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其二者間是否具備上開所述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即應依前開說明調查認定之,即陳文秀是否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車隊成為所屬司機,接受上訴人之派遣、教育訓練、監督及管理,陳文秀在系爭計程車使用之客運服務名稱、標誌等資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營並同意陳文秀或鎰光公司使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文秀之系爭計程車靠行鎰光公司,所加入「大都會車隊」係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經營,與伊經營之「楷模車隊」不同;而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所標示、車側身的前門所張貼之「M 大都會」商標,及後門張貼有叫車專線「00000」之貼紙,均屬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非伊所有等詞(見一審卷463至465頁,原審卷61頁、121至123頁),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M 大都會」商標及圖之商標權人為大都會車隊公司)、臺北市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編號3為楷模車隊,編號4為大都會車隊、叫車專線00000)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1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143030173號函及114年4月1日北市運般字第1143043959號函為據(見一審卷487頁、493頁,原審卷125頁、145至146頁),其上開主張倘非全然無據,涉及陳文秀之系爭計程車是否參加係大都會車隊所經營之車隊,而受其派遣、指揮?該「M 大都會」商標及圖、叫車專線「00000」是否屬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及依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開商標及標示,是否足使一般人認知陳文秀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調查釐清,始能判斷陳文秀與上訴人間是否具備實際僱用關係特徵。惟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公告、南投縣敬老愛心卡刷卡搭乘特約計程車隊、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等網路資料,即認定前開商標及圖、叫車專線所彰顯者均為上訴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同意將第一審判決准許金額列為不爭執事
項,惟未自認該等金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部分,未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情。㈣本件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之法律上爭議未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