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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余羅滿妹

范 振 發范 振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力 維

鄭 雅 文鄭 翊 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靖 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羅O貞之證言,及系爭租約、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市公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google街景圖、匯款紀錄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余羅滿妹之被繼承人余O騰,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之被繼承人范O貴,共同向訴外人鄭O德承租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單一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租約均歸於無效,上訴人無繼續占用土地權源。被上訴人因繼承、受讓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