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盛斌 應送達處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政341
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俊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應適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