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5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法院)陳報被繼承人即伊父親甲○○之遺產清冊,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向臺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不符家事事件法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時必備之程式。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其聲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核無違誤,因而維持司事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附具遺產清冊;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觀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及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此為陳報遺產聲請時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查再抗告人提出民事陳報財產/遺產清冊等狀向臺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及記載可供釋明之證據如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法不合。司事官乃定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其聲請自屬不合程式。司事官因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