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當事人追加,雖在形式上有訴之追加之外觀,實質上仍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追加之訴,及訴訟之上訴程序。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其追加A02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A04為被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該追加之訴,係屬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依上說明,應受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嗣抗告人因不服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72號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該上訴程序,而得暫免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抗告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