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再 抗告 人 林佳蓉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德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嫻靜選定監護人,應考量其於喪失意思能力前之意願,伊為曾嫻靜之長女,自其未喪失意思能力前即全權負責其生活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對曾嫻靜之身心、醫療狀況最為熟悉,由伊擔任監護人,最符合曾嫻靜照護之需求。又曾嫻靜已喪失意思能力,法院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調查、探求曾嫻靜之意見,惟未為之,即逕選任不瞭解曾嫻靜之想法、無法妥善為其決定人身權益重大事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曾嫻靜而顯不適任,另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陳遠東會計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人曾嫻靜之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兩造就應對曾嫻靜為監護宣告並無爭執,原裁定復已敘明本件有事實足認無為曾嫻靜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見原裁定第13頁),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