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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綜據證人劉尚維之證述、相對人之陳述及伊之指述,已達優勢證據程度,足證相對人及其帶同到場之「阿翔」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有對伊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警告、威嚇等家庭暴力行為,且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原裁定認定無上開情事,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