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蔡阿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
二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於原第一審即具狀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逕依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判決;且就相對人吳嘉丞得否以每月新臺幣6萬2185元為基準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有無終身復健及看護之必要、其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民眾減少暨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為00%等節,均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準此,相對人於原第一審雖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權,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未予改用,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並經管轄簡易程序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上訴程序予以判決,自不容抗告人任指其為違法。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