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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周雅芬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伊未免除相對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伊乃依系爭租約,先位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如認該租約已合法終止,備位依該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修繕損壞。原法院竟以兩造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已無保留受領相對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判決伊敗訴,適用民法第455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乃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