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 人 包蔚文
陳維民
陳務民
沈秀鳳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徐沈文筠之姊妹,即第三人沈珠鳳、沈愛鳳,及再抗告人沈秀鳳(下合稱沈秀鳳等3人),於民國100年3月9日徐沈文筠死亡後,業於103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表示願為繼承,並獲該院准予備查,嗣沈珠鳳死亡,再抗告人包蔚文為其繼承人;沈愛鳳死亡,再抗告人陳務民、陳維民為其繼承人,伊為徐沈文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通知伊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國產署為徐沈文筠之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沈秀鳳等3人固係徐沈文筠之姊妹,惟徐沈文筠死亡時,尚有子女徐大勳在世,沈秀鳳等3人是否為徐沈文筠之繼承人,已非無疑,且徐沈文筠死亡時,亦有胞兄沈彭年在世,沈彭年9年8月16日生,為臺灣地區人民,於57年7月1日出境至香港未返臺,戶籍資料無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不能因其高齡即認已死亡,則徐沈文筠之繼承人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再抗告人之聲請與兩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見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查沈秀鳳等3人為徐沈文筠之姊妹,為原法院所認定,而依據103年6月12日士林地院家事庭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記載,沈秀鳳等3人聲請繼承徐沈文筠遺產,業獲准備查,另依徐大勳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徐大勳似係徐沈文筠之子,於101年4月23日發現死亡由第三人徐大偉繼為戶長(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第31至36、76頁)。果爾,發現徐大勳死亡日是否即為實際死亡日?其是否後於徐沈文筠死亡?徐大偉與徐沈文筠關係如何?上開准予備查函,所據事實有無錯誤?攸關沈秀鳳等3人是否係徐沈文筠繼承人,及再抗告人得否立於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地位聲請選任徐沈文筠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原法院未遑調查究明,已有可議。又沈彭年9年8月16日生,係徐沈文筠之胞兄,於57年7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未再返臺,亦為原法院所認定。倘若無訛,且徐沈文筠死亡時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順序繼承人,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沈彭年於79年在香港去逝乙節,可否採信,攸關徐沈文筠之繼承人是否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再抗告人得否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徐沈文筠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且非不能再事調查,原法院調查未盡,以相關證據不能認定沈彭年死亡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