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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現況及老人福利法課予伊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之義務為不合理,且相對人從未對伊盡任何扶養義務,自應免除伊扶養義務,原裁定逕認相對人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伊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