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明佳
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財因酒後駕車致訴外人林清風即伊與第一審原告李麗珠之被繼承人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財與其雇主即相對人沈文楠即文楠商行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0萬1,050元,第一審判決雖自李麗珠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71萬4,931元之強制險給付,惟李麗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不利益不得歸諸於相對人,抗告人可請求之金額仍應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爰廢棄第一審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各超過39萬8,95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抗告人就該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林清風死亡後,伊及李麗珠5人領取強制險保險給付共200萬5,250元,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將強制險保險給付自李麗珠得請求之171萬4,931元全數扣除,已扣除部分之保險給付已經消滅,原判決自伊請求中重複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理由,係李麗珠於第一審錯誤主張其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所致,應由李麗珠提起上訴或再審以資救濟,第二審法院並無將錯就錯之理,抗告人所執上訴理由,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固得主張扣除保險人給付之金額,以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惟加害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亦不得高於保險人實際賠付之金額,俾免加害人利用該規定獲取額外利益。查本件抗告人及李麗珠於第一審陳稱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75頁、第110頁),相對人亦辯稱於其於被害人已獲賠付保險金200萬5,250元之範圍內無須再負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第100頁)。第一審法院因認李麗珠原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71萬4,931元本息,於扣除其已領取之200萬元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賠償,而駁回李麗珠第一審之訴,未據李麗珠上訴。則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經第一審扣除171萬4,931元後,復於原審扣除160萬4,200元(即抗告人每人各40萬1,050元),總扣除金額遠逾抗告人及李麗珠合計取得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或200萬5,250元),攸關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