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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林 諺 含

林 鈺 婷張 新 發顏 連 煇林 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尚律師

施 宇 宸律師林 昶 邑律師抗 告 人 黃 善 衛

黃 連 捌黃 苗 蒨黃 朝 昇李周紅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林諺含、林鈺婷、張新發、林清、顏連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黃善衛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兩造對於民國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地籍圖)未有爭議,第一審法院逕添具鑑定事項,囑託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測量人員徐振龍以重測前地籍圖為鑑測基準,其為此項調查證據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㈡原第二審判決逕依國土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認定本件界址,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致調查證據程序違法;㈢原第二審判決既認重測前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卻仍據為認定界址之基準,且未說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未令伊補充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違反審級制度及闡明義務;亦未加詳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卷附勘驗筆錄觀之(見一審卷一第415頁),第一審法院於

113年2月27日勘驗現場時,囑託國土中心依歷來(含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地籍資料,按兩造各自指界之界址線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標繪於鑑定圖,製作面積分析表及鑑定圖等項,固有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聲請之重測前地籍圖為調查,惟經在場兩造閱覽該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抗告人復就國土中心113年6月11日函檢送系爭鑑定書、圖等件,具狀陳述意見並為辯論(見一審卷一第443頁,卷二第17至21、34頁,原審卷第87至95、213至223、253至257頁),尚難謂第一審法院為上開調查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第二審法院就系爭鑑定書所載意見可採與否,已傳訊徐振龍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昆峯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51、175至178頁),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逕採系爭鑑定書為判決之依據,尚無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之違誤。

㈢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界址是否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準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抗告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調查證據之資料,併為審判基礎而為辯論等程序,陳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1頁),原審審判長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㈣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及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應涵蓋本件爭議,相對人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