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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葉有娟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領袖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俊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就相對人饒俊麟傷勢是否須由專人終身看護一節,向原法院聲請囑託第三方醫療機構鑑定,原法院僅向饒俊麟就醫之醫院函詢取代鑑定,侵害伊之程序處分權,及違反辯論主義。抗告人葉有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上,並無標示任何與抗告人未來領袖公司相關之字樣,無從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原法院逕認未來領袖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復未依職權調查未來領袖公司資力、營收、盈餘狀況及獲利能力,率予酌定慰撫金數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裁量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表明不爭執未來領袖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自無所指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