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陳怡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恆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審陳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至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公司,非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情事,而係為了抗告人清償債務所為,與抗告人利益無違,應可認得抗告人事前許諾,無自己代理問題,原第二審判決未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說明,即謂伊未舉證證明得抗告人許諾,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有待為創造性闡釋,以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並就事實認定之基準建立一致性原則,有必要性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第二審程序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時,業已就抗告人主張張至偉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本票讓與抗告人公司,是否涉及自己代理之法律問題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復就此問題陳述意見(原第二審卷137至138頁),原第二審判決以之作為判決理由,自無抗告人所稱未盡闡明、突襲性裁判可言,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