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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莊宗承

莊育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秀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抗告人莊育松係抗告人莊宗承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交通事故之實際當事人,該部分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多寡,不應斟酌莊育松之財產狀況,而予斟酌。㈡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而認該上訴合法。㈢依刮地痕及機車刮擦痕,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機車優先道內,原法院未依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即認交通事故發生在莊宗承沿機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直行時,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違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6條、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法院就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非將各該因素量化為數學上之加減計算,而係就整體關係為裁量,俾使發揮其慰撫之作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慰撫金時,所應斟酌者,自應包括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規定,乃在避免延滯訴訟,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對於是否逕行駁回該上訴,非無裁量權限,抗告意旨關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誤會,且核其前開所陳,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