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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楊范雲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金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志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劉金來駕駛其僱用人欣捷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撞及騎機車之伊,致伊受傷及機車受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4萬6,096元(含機車修理費1萬2,100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原法院以:欣捷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案刑事判決亦無認定劉金來受僱於欣捷公司,於執行業務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欣捷公司既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欣捷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機車修理費部分,與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劉金來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抗告人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抗告人訴請欣捷公司連帶給付304萬6,096元(含劉金來給付機車修理費1萬2,100元)本息,應徵裁判費5萬5,777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