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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O政府警察局OO分局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甲OO已分居多時並於數月前調解離婚成立,甲OO更同意具狀向法院陳報已無聲請保護令之必要,顯見本件並無繼續發生侵害之危險,原裁定未加細究,未依卷內證據為裁判,僅憑臆測,逕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本件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且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甲OO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OO之必要,不得僅憑再抗告人與甲OO間另案調解筆錄記載,斷認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