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相對人分具日本國國籍、我國國籍,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經該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再抗告人以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對甲○○之親權酌定部分廢棄,改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准確定,扶養費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士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審酌兩造對於甲○○未來教育、保護教養均提出妥善且完整之規劃,認兩造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且具良好親職能力,均可獨自擔任親權人,相對人片面決定將甲○○帶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日本,固有不當,然甲○○自111年10月兩造分居後,在臺灣生活,並在臺灣就讀幼兒園、○○國小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與外祖父母及學校同儕互動良好,如驟然變更已熟悉並適應之現在生活狀況及就學環境,恐對甲○○有不利之影響,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甲○○進行訪視,甲○○能明確表達其受照顧經驗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其意願應予尊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相對人片面決定將甲○○帶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日本而有不
當;另士林地院囑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甲○○受訪視時年齡5歲,具基本表達能力,但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無法陳述其受監護意願,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惟考量甲○○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須兩造提供不同國籍之文化薰陶和教育,故建議兩造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劃』,並成為合作式父母等語,亦為原法院所是認。惟依附表所示之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於甲○○年滿12歲前,僅能至臺灣與其會面交往,其理由何在?又依卷附家調官所做會談紀錄所示,甲○○表示:「自己以前曾在日本讀幼稚園,那時候都會講日文,但現在都講中文,已經聽不太懂日文。和爸爸視訊通話的時候,爸爸會一直講日文,但是自己聽不太懂」等語(原法院卷內證件存置袋)。則相對人對甲○○所採教育方式,是否足以維持其與再抗告人之適當交往?有無使甲○○同等受兩國族群習俗文化及價值觀陶冶而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是否能與再抗告人協商共同照顧計劃,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甲○○之最佳利益?況甲○○於原法院裁判時已年滿7歲,似非無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能力,而家調官訪視之內容似未包含對其親權之行使及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甲○○目前僅8歲,心智成熟度未若成年人,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亦稱其「部分情感需求表達略顯壓抑,須留意其情緒支持與表意環境之安全性」(原法院卷351頁),是於審究甲○○意願時,尤應注意排除兩造及其家族成員不當干擾,以發現甲○○之真實意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