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陳賢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琮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億元本息之判決,嗣因刑事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無罪(下稱無罪判決),及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附民判決),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亦對於附民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依抗告人之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抗告人即應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未據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業遭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億3647萬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未繳足裁判費,亦未減縮其聲明,上訴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抗告人以事件涉及詐欺、偽證犯罪嫌疑等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依職權調查裁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敘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