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因執行該本票債權而取得之給付。高雄地院認其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