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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生玥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瓊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相對人脅迫、詐欺所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然原法院就伊是否係受詐欺、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等情未予究明、調查或令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逕以伊協議簡化之爭點即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認定,置伊其餘主張於不顧,有違闡明權之行使。又原判決未於相對人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前,即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未依伊聲請通知證人陳菊梅到庭以釐清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