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千宏診所法定代理人 彭 煒 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烱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認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訴外人吳昉諭越權簽發,係為擔保吳昉諭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復無法執吳昉諭與相對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則吳昉諭是否清償系爭債務於本件不生影響,抗告人對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吳昉諭雖為伊合夥人,然其負責簽發票據權限限於診所相關業務範圍,吳昉諭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乃越權行為,且相對人明知與伊無業務往來,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吳昉諭是越權簽發系爭支票,竟未查證,如非故意,亦係基於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吳昉諭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得執以抗辯,原裁定認伊不得對抗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之判斷基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