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鄭旭彤
羅 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慧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25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引用原再審之訴所提出民國113年6月12日再審理由狀(下稱原再審理由狀),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復以相同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認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對25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原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新舊地籍圖等,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人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暨補充鑑定圖
㈠㈢㈣、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重測說明資料等,均非證明抗告人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⒈、⒊),因認抗告人提起原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㈡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㈡狀,雖援引原再審理由狀第七項、第
八項內容(下稱第七項、第八項),惟其係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開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調查第七項、第八項所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11至13頁)。是抗告人於本件再審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原再審之訴不同,乃原法院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