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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2子女)因受相對人不斷離間陷入忠誠困難而有說謊情形,相對人陳述亦前後矛盾、虛偽不實,原裁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一切情狀時,未排除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事實錯誤、不明之處;且逕以另案保護令裁定,認定伊父親毆傷長子、斥責2子女,而未審酌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評價;又剝奪伊全部親權之行使,顯未以比例原則進行權衡;況現離2子女畢業尚有2至3年,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急迫及必要性,遽駁回伊抗告,違反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0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第107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時關於親權之約定本有不足,現2子女小學畢業在即,然兩造因保護令事件形同水火,且對於2子女應在臺或赴美受教育互不相讓,難認有自行協商之可能,而再抗告人管教方式難稱適當,其父復對2子女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經核發保護令,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2子女最佳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准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2子女權利義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