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連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