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再 抗告 人 韋訓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相對人逾期未為補正,士林地院乃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1(下稱甲地址),其後所提書狀均記載地址為「詳卷」,惟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乙地址),其另提出網路購物證明截圖、外送餐點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等件,佐證自110年迄今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所提書狀記載相對人住居所為乙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1,顯見甲地址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士林地院將系爭補費、駁回裁定各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對甲地址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爰廢棄系爭駁回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本人送達,或依同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其應受送達處所為甲地址,且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對該址寄存送達系爭補費及駁回裁定。依上說明,各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3日屆滿(加計2日在途期間),相對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不察,遽以前揭理由廢棄系爭駁回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本於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