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郭宜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金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下稱9號案卷)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8,800元,嗣於115年6月25日擴張聲明為950萬9,759元,扣除其移送前請求之數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徵裁判費之額數後,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萬8,297元,因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倘未盡此項必要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訴之聲明」欄第1項,固分別表明105萬8,800元、相對人應給付10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觀其事實及理由欄已明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0萬元、看護費28萬8,000元、交通費12萬元、工作損失3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項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已領7萬850元,共計「1,058,800萬元」(見9號案卷第5、6頁),已見抗告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因事實所載各項請求及據以計算之金額,顯有不符,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告人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之聲明真意。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09萬6,405元本息、同年1月22日具狀表明追加1萬5,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911萬1,405元本息,僅於11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曉諭「就移送至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追加,需課徵裁判費,是否暸解?(抗告人答稱:是,聲明仍如最後一次追加所示,願意補繳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37、317、319、389頁),並未詢問抗告人令其敘明及確定其於起訴狀之記載有所矛盾之金額,遽認抗告人將其原請求金額105萬8,800元,擴張聲明為950萬9,759元,就擴張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4萬8,297元,自嫌速斷,其所為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有所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