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伊有侵害隱私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臺南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屬兩造間因生活習慣、日常相處隔閡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難謂相對人有以優勢地位或惡害壓迫持續對再抗告人施加壓力、進行欺凌之行為及施予精神上壓迫之意圖,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且第一審法院委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鑑定相對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認相對人屬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暫不用進行處遇計畫。故再抗告人並無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規定,民事保護令事件屬該法所列之丁類(非訟)事件。法院審理家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就該事實及證據,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乃立法者就涉及公益之家事非訟事件,為求得裁定之妥當,授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惟仍須兼及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聽審權,使其就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逕將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採為裁判之基礎,該裁判即有瑕疵。查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原法院就衛生局函覆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未賦予再抗告人對該報告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為裁判基礎,認定再抗告人並無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