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李嘉丞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碧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45萬元後,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未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提出爭執,亦未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就相對人請求未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得依法續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約5年2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延後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51萬7,000元,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命暫予停止執行範圍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變更擔保金額為51萬7,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品亘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相對人未對主債務人陳品亘之財產為執行無效果,系爭本票債權條件即未成就而不存在,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然再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本票未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其再抗告並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