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再 抗告 人 徐 以 涵
徐熊弘鈞(原名徐熊均)
徐 銀 慧共同代理人 李 昊 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慧中間聲請徐熊鈿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慧中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配偶徐熊鈿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㈠宣告徐熊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選定再抗告人徐銀慧(徐熊鈿之妹)、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等2人)共同為徐熊鈿之監護人,㈢指定相對人等2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上述㈡、㈢項合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執行職務範圍),㈣指定再抗告人徐熊弘鈞(徐熊鈿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參酌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之內容,考慮各種可能發生情況,為周詳之事務分配,認相對人等2人適合共同擔任徐熊鈿之監護人,共同執行徐熊鈿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事務、財產之管理處分、變更徐熊鈿居住地及送往機構安置,強化相對人等2人得單獨向各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查詢關於徐熊鈿之財產狀況,應可預期收互補與分工之綜效,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部分,堪屬妥適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關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並附理由。又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且關於選定監護人,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其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表達其意願時,法院為查悉其曾否表達意見,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僅於確有事實足認無必要時,始例外得不予選任,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徐熊鈿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姵吟鑑定之結果,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宣告徐熊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確定。則以徐熊鈿之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法院應賦予其就選定監護人,及監護人執行其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等職務範圍,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其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即令法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乃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逕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