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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呂主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慶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6年1月7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110年7月1日、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應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09年1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本票補填到期日110年7月1日,再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未舉證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有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