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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A02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2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簡易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9萬9,16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180萬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年息5%計算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原裁定未載明提高擔保金為180萬元之理由,所核定之擔保金亦違反上開計算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抗告法院依職權裁量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就金錢債權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情形顯然有別,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