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張盛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俊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翁玉珍簽發之票號TH070341號、面額新臺幣3,2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事件受理。
抗告人雖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嗣相對人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請求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原法院第一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本人或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難認真正。抗告人於第二審始就相對人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聲請訊問證人李麗月、吳冠廷,核屬新攻防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不許其提出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實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又伊聲請訊問證人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原法院第二審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固無不當,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基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