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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係因伊之女即相對人對伊惡言相向並大聲咆哮,伊為制止相對人打擾醫院安寧而輕推其額頭之單一偶發事件,且兩造早已分居多時少有互動,縱因伊配偶A03死亡而有討論後事之需求,亦可透過他人代理,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盡舉證責任,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亦未實際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更未具體審酌兩造是否有再發生衝突可能,率爾核發保護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