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顏惠溪
顏貽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抗 告 人 顏和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美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顏惠溪、顏貽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顏和宏,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㈠原第二審法院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順序施測,亦未先檢測圖根點及可靠客觀界址點,再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進行施測,而以當事人不完整之主張為據,認伊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64、00-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無不明確,不得排斥既有地籍圖而不用。㈡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
丙、甲1坵塊,合計面積較附圖一丙坵塊少3㎡,係在誤差範圍內,原第二審法院卻以此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未採附圖三為分割。㈢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未蒐集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圖,致未參酌附圖三、五等圖籍,原第二審法院仍予以採認。㈣原第二審法院未依伊之聲請再囑託鑑定及通知證人到庭訊問,認定事實亦無相當對應證據,有違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且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83條、第152條、第153條、第157條、第242條第3項、第243條、第246條、第247條,土地界址鑑定作業原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5章第516節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8日中地二字第1140005141號函為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